邹怀辉律师亲办案例
王某医疗损害案代理词
来源:邹怀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21
浏览量:922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指派律师邹怀辉担任其与被告XX市XX中心卫生院、XX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根据原告的主张,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因身体不适,到被告一的分支机构XX市XX中心卫生院XX分院就诊,经心电图和血液检验,原告的血糖为6.69mmol/l,医生据此诊断为糖尿病。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1999年推荐的糖尿病的诊断标准:具有典型症状,多饮多食多尿并体重减轻。空腹血糖≥7.0 mmol/l或餐后血糖≥11.1 mmol/l,可以确诊糖尿病。 若无典型症状,仅空腹血糖≥7.0 mmol/l或餐后血糖≥11.1 mmol/l,应再重复一次,仍达以上值者或加做糖耐量实验的2小时血糖≥11.1 mmol/l者,可以确诊糖尿病。

由此可见,被告一的诊断明显错误,而其为原告开出的用药处方中的盐酸二甲双胍片属高效降血糖药物,格列本脲片属促进胰岛素分泌的药物,该两种药物联合使用后对糖尿病病人都有发生低血糖的可能。原告作为血糖正常的人,连续服用这两种药物后第三天即出现昏迷症状。

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被送往被告二处住院治疗时,其血糖已低至1.3 mmol/l,初步诊断为低血糖昏迷。被告二一直按低血糖昏迷的诊断结论施以治疗,但原告仍昏迷不醒、高热不退。

直至2011年2月18日,原告的家属见其在被告二处治疗后并无好转迹象,遂要求转院,但被告二因担心原告在转院途中出现死亡等意外的发生而未同意。无奈之下,原告的家属自行从被告二处租赁了救护车,并承诺即使原告在转院途中死亡也不会因此而怪罪医院。于是,被告二安排医务人员陪同,将原告送往XX市人民医院急救。

原告2011年2月18日16:06到XX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1年2月19日即被确诊为甲状腺机能亢进危象。经治疗,原告病情好转但仍神志恍惚,有时烦躁,不能说话。因原告家境贫困,无钱继续在XX市人民医院治疗,遂要求出院。

原告从XX市人民医院出院后第二日(2011年3月11日)起就长期在被告一处住院。被告一根据XX市人民医院制定的治疗方案对原告进行治疗,直至2011年9月5日出院。

此后,原告时有癫痫发作,一直遵照XX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进行定期门诊复查及随诊。

2012年6月23日,原告因癫痫发作,入x医院治疗好转后出院。

原告起诉后,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两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法院组织原被告三方共同选定由XX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鉴定认为XX市XX中心卫生院存在医疗过错,对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参与度为50-60%;XX县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对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参与度为15-20%。此后,原告又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法院通知两被告后,两被告提出,既然医疗过错鉴定是由XX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的鉴定也要求由该鉴定中心进行,原告同意。经鉴定认为原告所受身体损害构成七级伤残;住院期间均为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癫痫的后期治疗费用为5000元人民币/年。

两次鉴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无违法与瑕疵之处。鉴定过程中,原被告三方均向鉴定机构提供了相应的资料(包括XX市人民医院门诊病例)。医疗过错鉴定时,原被告三方均到场陈述了有关事实和意见。伤残等级鉴定时,原告与被告一到场陈述了各自的意见,被告二无故拒不到场陈述。鉴定意见中对两被告的医疗过错,以及两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原告所受身体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充分论证,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出具了鉴定意见。代理人认为,该两份鉴定意见有理有据、真实可信,应当作为法院据以裁判的依据。

两被告的不当诊疗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的身体及精神损害,原告认为对因两被告的医疗损害行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损失,被告一以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二以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

根据XX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的医疗过错鉴定意见,被告一占医疗损害整体过错的75%[60%÷(60%+20%)=75%],被告二占医疗损害整体过错的25%[20%÷(60%+20%)=25%]。原告认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以及诉讼费用等,被告一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二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

现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将各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及依据分述如下:

1、医疗费

原告因两被告的错误诊疗行为,导致其支付医疗费用30325.39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一承担60%,计18195元;被告二承担20%,计6065元。

该医疗费虽然已由原告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一部分,但两被告不能因原告的报销而减少赔偿数额,仍应以原告最初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基数进行赔偿。

2、误工费

原告自2011年2月11日至2011年3月9日、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9月5日,一直在被告一、被告二及XX市人民医院等处住院治疗,累计住院206天。结合XX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均为误工时间。因此,原告的误工费用应为(8342元÷365天)×206天=4708元。

该费用应由被告一承担60%,计2824.8元;被告二承担20%,计941.6元。

3、护理费

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丈夫邹xx和其儿子邹xx护理,结合XX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日。因此,邹xx的护理费为(8342元÷365天)206天=4708元、邹xx的护理费为(2010年11月份工资3344元+2010年12月份工资3472元+2011年一月份工资3472元)÷90天=114元/天×206天=23484元,二人共计28192元。

该费用应由被告一承担60%,计16915.2元;被告二承担20%,计5638.4元。

4、交通费

原告就诊及鉴定期间共花费交通费1139.3元。

该费用应由被告一承担60%,计683.6元;被告二承担20%,计227.9元。

5、住宿费

原告自2011年2月11日至2011年3月9日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均在医院附近安排住宿轮班休息,共住宿26天。

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9月5日,原告转院至被告一处继续治疗期间全家住在医院病房,未在宾馆安排住宿。

参照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住宿标准,原告主张每日100元的住宿费,计100元×26天=2600元。

原告由家人和代理律师陪同前往济南鉴定两次,住宿2日。2012年8月2日的住宿费,参照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住宿标准,原告主张200元的住宿费(三人住两个房间);2012年11月21日的住宿费为296元,共计496元。

以上共计3096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一承担60%,计1857.6元;被告二承担20%,计619.2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累计住院206天,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6180元。

该费用应由被告一承担60%,计3708元;被告二承担20%,计1236元。

7、残疾赔偿金

原告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残疾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8342元×20年×0.4=66736元。

该费用应由被告一承担60%,计40041.6元;被告二承担20%,计13347.2元。

8、后期治疗费

XX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认为,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为5000元人民币/年。原告出生于1963年1月20日,医疗损害发生时的年龄为49岁,按中国女性平均寿命75岁计算,原告自2012年起尚需26年的后续治疗。因此,原告暂向两被告主张26年的后续治疗费用,并保留其在75岁后继续向两被告追索的权利。

原告26年的后续治疗费用应为13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一承担60%,计78000元;被告二承担20%,计26000元。

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10日的用药和检查费用,以及原告于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8日在x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实际支出为6389.72元,XX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正是在此基础上,评定认为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1条规定:医学会出具的鉴定书应包括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原告据此主张自2012年起每年5000元的后期治疗费,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这是原告在以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

两被告的不当诊疗行为导致原告及其家属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两被告应按各自的过错向原告支付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XX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的医疗过错鉴定意见,被告一占医疗损害整体过错的75%[60%÷(60%+20%)=75%],被告二占医疗损害整体过错的25%[20%÷(60%+20%)=25%]。因此,被告一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30000元×75%);被告二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30000元×25%)。

10、鉴定费用

XX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收取医疗过错鉴定费用8450元、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收取伤残鉴定费用4000元,共计12450元。

该费用应由两被告全部承担,其中被告一应承担9337.5元(12450元×75%);被告二应承担3112.5元(12450元×25%)。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两被告区分情况按各自的过错予以赔偿。原告因两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共造成损失312826.69元,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及费用258751.1元,其中被告一应赔偿各项损失计194063.3元、被告二应赔偿各项损失计64687.8元。

两被告的错误诊疗行为确实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不可弥补的巨大损害,原告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需要家人长年照料。作为一名农村妇女,其日后的艰辛生活只有家人与之共同承担。原告基于相关事实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情、于理、于法均无不当与过分之处。为此,特请求合议庭切实体谅原告的现实处境,依法公正裁判。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邹怀辉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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